當前報章為 第14025號
2025年07月05日
星期六
廣告代言人
應據事實代言
2025-07-05
【本報訊】政府提出對廣告代言人制定一般及禁止規定,包括:廣告代言人應依據事實進行廣告代言;禁止廣告代言人為未使用或利用的商品或服務作推薦、證明或發表意見等等。被問如何監管廣告代言人,經科局牌照及稽查廳廳長徐秀玲回應,將來的法案將列合作義務,廣告代言人需向當局提供證據。
修改《廣告活動法》諮詢文本建議將《廣告活動法》適用範圍訂為所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進行的廣告傳播行為。
對於透過互聯網媒介發佈的廣告,倘判定相關宣傳行為在本澳作出或廣告在澳門傳播,例如廣告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由本澳經營者提供,又或有關廣告透過以本澳作為主要受眾的網頁、社交平台專頁或手機應用程式等互聯網媒介作出,則有關廣告將受《廣告活動法》規範。
具體將檢視廣告是否透過本澳註冊網頁或手機應用程式等發佈以及相關廣告內容及廣告主體與本澳的連結點(如屬澳門註冊的公司、在本澳經營的企業、具澳門住所或聯絡地址或電話、以本澳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及結算等)作為判別適用範圍的因素。
現時商戶透過網絡平台及應用程式進行宣傳或營銷成為新趨勢,例如直播營銷及直播帶貨等新興營銷方式,修改《廣告活動法》諮詢文本建議訂明網絡宣傳活動及直播營銷活動中參與者,如廣告客戶、廣告公司、平台所有人及直播主等,就構成廣告的行為須受廣告活動法規範並遵從有關規定,以明晰有關主體責任。
同時增加原則性規定,確保互聯網用戶具不瀏覽廣告及正常使用網路的權利,包括彈出式廣告能被一鍵關閉等。
為讓廣告活動法律的規管能易於落實與執行,以及加強對網絡廣告的監管,並基於實際執法工作的需要,諮詢文本建議增加合作義務規定,訂明監察部門在執行廣告活動法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均有義務提供合作,包括提供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對廣告內容真實性提供專業意見及協助將違規廣告移除等,此外將就違反合作義務的情況訂定相應罰則。
現時聘用代言人以其名義或形象進行宣傳的方式十分普遍,修改《廣告活動法》諮詢文本建議建議新增代言廣告規範,包括訂明廣告代言人的概念,是指除廣告客戶以外,於廣告中以自身名義、形象、聲譽或職業等對商品或服務作推薦、證明、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信賴或親身體驗結果的實體。
此外,針對廣告代言人制訂一般性及禁止性規定,包括:
一)廣告代言人應依據事實進行廣告代言;
二)禁止廣告代言人為未使用或利用的商品或服務作推薦、證明或發表意見;
三)禁止不具所推薦商品或服務專業知識的人士為具專業性質的商品或服務作推薦;
四)禁止由醫療人員出任涉及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產品或健康相關廣告的代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