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會今表決通訊截取及保障法案

2021-12-29

【本報訊】立法會今午一般性討論及表決《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 (https://reurl.cc/Mb1oek)。法案規定,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須將通訊紀錄保存一年;如有理由相信通訊紀錄有助刑事調查工作,有權限司法當局可批示許可或命令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提供通訊紀錄。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第三條規範容許進行通訊截取的情況。當中有條文建議,禁止對嫌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通訊進行截取;但法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該等通訊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法案也規定,進行通訊截取的期間最長為三個月;但如實施截取所依據的要件繼續存在則可續期,且每次續期最長為三個月。

法案第五條規範截取行動的程序。當中規定,自偵查終結起,嫌犯、輔助人及通訊截取所針對的人,均可查閱有關筆錄,以便能完全了解筆錄與被截取的內容是否相符。不過,屬在偵查或預審期間命令進行的行動,且命令該行動的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輔助人或通訊截取所針對的人一旦知悉筆錄及通訊截取的內容,可能使偵查或預審的目的受損者,則不適用以上規定。

法案第七條規定,通訊截取結束後,如法官認為通訊截取屬不正當,應通知因此受損害的人。不過,如作出通知可能使偵查或預審的目的受損害,則不適用以上規定。

法案第九、十條關於義務。當中規定,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須將於澳門提供的通訊服務所產生的通訊紀錄或在外地向澳門用戶提供通訊服務所產生的通訊紀錄,保存在澳門一年,期間須確保該等資料完整、安全及保密。如有理由相信通訊紀錄有助刑事調查工作,則有權限司法當局得以批示許可或命令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提供上述通訊紀錄。

如刑事警察機關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通訊紀錄與犯罪有關而可作為證據,且如延遲採取措施可對具重大價值的法益構成嚴重危險,則即使未經有權限司法當局預先許可,亦可要求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提供上述通訊紀錄。刑事警察機關須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並由其最遲於七十二小時內宣告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法案第十一條關於合作義務。當中規定,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須向有權限當局提供必要的配合及技術支援,且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依據法律作出的命令,但具合理理由的情況除外。為適用上述規定,電信營運者及網絡通訊服務提供者須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合法方法,提供其資料庫內的通訊使用者資料。查閱上述資料,應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