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促完善工傷賠償制度

勞工局:須結合實際情況審慎考慮

2024-06-10

【本報訊】議員林宇滔指出,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彌補的相關法律生效至今三十年,無法符合最新的社會發展需要。勞工局局長黃志雄回應,修法涉及不同持份者包括僱主、僱員及其家屬、保險公司等,故必須結合實際情況作審慎考慮。

議員林宇滔表示,根據第6/2015號法律《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僱主必須將相關彌補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的保險人。因此,一般工作意外發生後,僱主須交由相關的保險公司負責跟進理賠事宜。然而,現時本澳的工傷法律制度在實際執行上,特別是就工傷帶薪休假的賠償計算問題,經常發生受害人(僱員)及責任實體(保險公司)之間的爭議,導致僱員的基本權益嚴重受損。

根據林宇滔收到的求助個案反映,有僱員在上班期間遭遇嚴重的工傷意外後,赴醫院求診後,按照醫生發出的「假紙」向僱主申請休假,而僱主當時亦表示同意。最初臨床醫療報告判斷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五百四十日,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在五百四十日的工傷休假期間可享有三分之二的薪金賠償,且由責任實體(僱主或保險公司等)依法定期支付。

然而,在受害人按醫院醫生建議持續接受治療及休假逾一年多後,才獲通知保險公司就工傷休假時長提出上訴,並按法律透過會診委員會的會議決議,最終新的醫學會診報告將受害人的絕對無能力期間縮減為一百八十日,即員工需要向保險公司返還已收取的病假補償,也意味著此結果令原本已不幸受工傷,且依法按照醫生建議及證明休工傷假的僱員,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被放了大半年的「無薪假」。

林宇滔認為當僱員不幸遭遇工傷後,在遵從醫生的休假建議、並得到僱主的同意下,按照善意及對勞工的最有利原則,其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工作賠償,尤其是工傷休假期間的三分之二薪金賠償、醫療費用等等,應該得到法律保障,而不應會在日後有被上訴追討之風險。

林宇滔也指出,《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要求責任實體每十五日計算一次絕對或部分暫時無能力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及三分之二薪酬等)予受害人,其法律原意及核心的原因就是確保員工在工傷期間經濟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

但事實上,現時保險公司雖然會依照法律按期支付工傷賠償,但對一些工傷期較長的個案,保險公司幾乎都會就工傷期提出異議,且會選擇在法定最後限期—由受害人在醫學上治愈之日起計兩年(如屬死亡之情況,則由死亡之日起計)提出訴訟,而在司法實踐上,大量的僱員工傷假會被大幅削減,反映現行制度運作存系統性的問題。

勞工事務局局長黃志雄回覆林宇滔的相關書面質詢時表示,根據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的相關規定,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賠償可分為特定給付和金錢付給。無論是何種給付,責任實體須按上述法令的規定,每十五日向受傷僱員支付賠償以保障僱員的法定權利。需要強調的是,即使對工傷休假存在爭議,在未有最終專業醫學判斷前,責任實體亦須按上述規定按時向受傷僱員支付賠償。

在無能力性質評定方面,由於屬專業醫學判斷,根據上述法令的規定,如受害人與責任實體對診斷出現分歧,可各自選定一名醫生會診。倘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衛生局指派的第三方醫生協助參與解決。對此,該局、金融管理局及保險業界會保持溝通並作出倘需的優化。

同時,該局在處理工作意外個案時,會對受傷僱員的工作狀況及工作環境進行調查。如有需要,該局亦會要求相關醫療機構提供醫學判斷方面的專業意見,以綜合分析傷患是否由工作所引致。

至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法律制度》的修訂工作,黃志雄表示,特區政府會認真聆聽社會上提出的相關意見和建議,然而,對上述法令的修訂涉及不同持份者包括僱主、僱員及其家屬、保險公司等,故必須結合實際情況作審慎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