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地方•保安理由

閉路電視錄像交警方不構成犯罪

2022-03-15

【本報訊】一名居民將家門的監錄資料交予警察部門,被其他居民指控違法;不過,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不作起訴。提出上訴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不起訴的決定。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配合政府的防疫措施,一名居民 (丙) 將安裝在他家門口的監控設備所拍攝的錄像資料提交予警察部門,以便有關部門調查被實施居家隔離措施的人的狀況。

同一大廈的兩名居民 (甲、乙) 認為,在其居住的大廈的公共樓梯處安裝具錄音及錄影功能的攝錄裝置,可以監視每一位透過有關樓梯返回住所的人;因此,向檢察院指控居民 (丙) 在未有他們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下對他們作出觀察及竊聽,侵犯了他們的肖像權,有關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 186 條第 1 款及第 191 條第 2 款 b 項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經預審,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居民 (丙) 的行為並不構成上述犯罪,決定不作起訴。兩名居民 (甲、乙) 不服,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適用法律及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卷宗所有證據資料後,未發現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地方;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不起訴的決定。

關於兩名居民 (甲、乙) 認為,在大廈樓梯安裝攝錄裝置的行為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的問題,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住宅大廈的樓梯並非兩名居民 (甲、乙) 的私人地方,而是住宅大廈內用於人員通過的通道;因此,未見居民 (丙) 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 186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也認為,居民 (丙) 為了保安理由在大廈樓梯安裝攝錄裝置及處理攝錄的影片資料,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無須取得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許可。上述條文列明,《個人資料保護法》不適用於自然人在從事專屬個人或家庭活動時對個人資料的處理,但用作系統通訊或傳播者除外。

除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 80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及考慮澳門《刑法典》第 30 條第 1 款的效力,居民 (丙) 作出有關攝錄行為亦無須被攝錄的人同意。

《民法典》第 80 條第 2 款規定:「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民法典》第 80 條第 5 款規定,第 80 條 (肖像權及言論權) 第1 至 4 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錄取、複製及散布某人言詞之情況。《刑法典》第 30 條第 1 款則規定,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關於居民 (丙) 將攝錄所得的影片提交予警察部門的問題,中級法院合議庭指,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 (二) 項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 30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 c 項的效力,相關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 191 條第 2 款 b 項所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 (二) 項規定,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履行法定義務。《刑法典》第 30 條第 2 款 c 項規定,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